(2015)临民初字第6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肖永平、刘巧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以下简称中邮储银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069682-8。法定代表人邓旭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巧玲。被告肖永平,男,男,农民。被告刘巧梅,女,农民,系肖永平妻子。被告刘付和,男,农民。被告杨龙,男,农民。原告中邮储银行与被告肖永平、刘巧梅、刘付和、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巧玲、被告刘巧梅。刘付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平、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邮储银行以被告肖永平、刘巧梅拒不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永平、刘巧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1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2%+12%×30%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2%+12%×30%计算借款本金20001元利息);被告刘付和、杨龙对被告肖永平、刘巧梅未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肖永平、刘巧梅(肖永平妻子)、刘付和、刘美桃(刘付和妻子)、杨龙、王永梅(杨龙妻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付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和9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永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501,约定肖永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养植,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期间内年息1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次日,被告肖永平向原告出具3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5月23日,被告肖永平返还借款本金9999元,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巧梅与肖永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付和抗辩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询问,被告刘付和自认本案涉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刘付和”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肖永平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被告肖永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永平与被告刘巧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巧梅应承担与肖永平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付和抗辩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刘付和自认涉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刘付和”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付和、杨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肖永平、刘巧梅未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付和、杨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永平、刘巧梅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平、刘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0001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2%+12%×30%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2%+12%×30%计算借款本金20001元利息);二、被告刘付和、杨龙对被告肖永平、刘巧梅上述未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4元,原告中邮储银行已预交217元,由被告肖永平、刘巧梅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