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献文与余广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广铭,杨献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6。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5。上诉人余广铭因与被上诉人杨献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顺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丰汽车修理厂)归余广铭所有;二、余广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杨献文支付5万元;三、驳回杨献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杨献文预缴),由杨献文负担531.25元,由余广铭负担531.25元。上诉人余广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顺丰汽车修理厂归余广铭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余广铭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顺丰汽车修理厂,在此前提下法院判令该厂归余广铭所有违反了自愿原则。其次,(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顺丰汽车修理厂归杨献文所有,即不管能否进行变更登记,杨献文都是顺丰汽车修理厂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却以经营者无法变更为由再次判令顺丰汽车修理厂归余广铭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再次,鉴于原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顺丰汽车修理厂为杨献文所有,如果无法变更经营者,则法院应当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杨献文取得其剩余资产,原审法院将顺丰汽车修理厂再判给余广铭,无疑是变相撤销了原生效判决,即超出了其法定职权判案,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令余广铭向杨献文支付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际侵害了余广铭的合法权益。首先,杨献文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18号案件中以6万元的价格竞得顺丰汽车修理厂,法院因此作出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杨献文已经取得了顺丰汽车修理厂的所有权,不管顺丰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能否变更,杨献文都是其实际经营者,在原生效判决被撤销之前,其以经营者不能变更为由要求余广铭返还为取得顺丰汽车修理厂所支付的对价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法院酌定顺丰汽车修理厂的市值为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以此为基础判令余广铭支付2万元给杨献文实际上是严重侵害了余广铭的权益。根据交通局关于机动车维修业年审的规定,二类修理厂必须要具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1名、质量检验员2名、机修工1名、电器维修工1名、钣金工1名、涂漆工1名),才可以继续经营,否则被降级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18号案判令顺丰汽车修理厂归杨献文之后,杨献文并未接收该厂。在缺少经营投入的情况下,原有的技术人员已经全部离职,余广铭为确保其经营资质不被撤销,不得不在每年年审时借用技术人员的资质办理年审。但由于顺丰汽车修理厂的设备陈旧老化,而又缺乏资金投入,顺丰汽车修理厂根本无法以原有的方式正常经营,更谈不上有经营收益。为此,余广铭不得不在本案诉讼之前报停了顺丰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税务手续。目前,顺丰汽车修理厂因缺少技术人员、缺乏机器设备,已经不具备经营能力。汽车修理厂的价值主要由经营资质和资产两部分体现,而目前顺丰汽车修理厂已经因没有技术人员而实际上丧失了经营资质,其现有的资产价值也不会超过几千元。原审法院在没有对顺丰汽车修理厂作出任何调查,在没有任何参考的前提下,就凭空酌定其市值为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审法院酌定余广铭以4万元的价格将一个没有实际利用价值的顺丰汽车修理厂强加给余广铭,更是严重侵害了余广铭的自由交易权利,损害了余广铭的经济利益。余广铭是想重新开设汽车修理厂,但目前的顺丰汽车修理厂既没有技术人员,又没有汽车修理设备(原有的设备已经老化,完全没有利用价值,只能以废品形式变现),原有的经营场地因拖欠租金已经被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场地,已经丧失经营资质,对余广铭重新开设汽车修理厂没有任何实际利用价值。即使法院最终将顺丰汽车修理厂判给余广铭,余广铭也只能将其注销,然后重新注册成立新的汽车修理厂。原审法院将顺丰汽车修理厂强加给余广铭,不但不能使社会资源利用达到最大化,反而严重侵害了余广铭的合法权益。综上,解决民事争议应该尊重事实和法律,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18号判决作出之后,余广铭愿意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并将顺丰汽车修理厂的全部资产及材料交给杨献文,但杨献文不愿接收,更不愿意投入资金和精力维持顺丰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最终导致修理厂的技术人员流失直至目前丧失经营资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杨献文自行承担。在杨献文不愿接收顺丰汽车修理厂的情况下,余广铭并未通过经营修理厂获益,而仅仅是为了维持其资质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最终也因资金投入问题无法继续维持。余广铭在履行原生效判决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更没有因顺丰汽车修理厂获得收益,法院不能将顺丰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无法变更的风险及相应后果转嫁给余广铭承担。原审法院以自行设定的严重背离实际价值的价格将顺丰汽车修理厂强加给余广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献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献文答辩称:杨献文早已申请执行,但一直无法执行,现在才被告知无法变更经营者,但余广铭已经营顺丰汽车修理厂几年了,如果余广铭诚心将该厂的经营权交给杨献文的话早就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余广铭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向杨献文返还3万元款项及支付2万元顺丰汽车修理厂的价值没有依据。经审查,关于杨献文与余广铭之间的离婚诉讼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中杨献文以6万元价格竞得顺丰汽车修理厂,杨献文应向余广铭支付3万元款项,该义务杨献文已履行完毕,但在执行过程中,因顺丰汽车修理厂无法办理经营者变更,杨献文亦并未实际对该厂进行经营管理,而是一直由余广铭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基于此新的事实,杨献文主张顺丰汽车修理厂归余广铭所有,符合资源利用最大化的一般目的,故原审法院确定顺丰汽车修理厂归余广铭所有,同时判令余广铭应将此前已收取的杨献文为取得该厂所有权而支付的3万元款项返还予杨献文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由于顺丰汽车修理厂一直由余广铭经营管理,而本案因没有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就该厂的经营收益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结合余广铭、杨献文对该厂价值的主张,综合本案情况,酌定顺丰汽车修理厂的市值为4万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余广铭应向杨献文支付该市值的一半即2万元。综上,余广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余广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