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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春雷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春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1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春雷,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9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锐,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春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春雷及其辩护人姚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闫春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716路公交车车站,趁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左侧后裤兜内的391元人民币掏出,被陈某发现后,二人发生撕扯,闫春雷掏出弹簧刀将陈某左侧臀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害人在大连市第三医院急诊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文字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韩某、李某、闫某、常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持刀捅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交通工具上持刀抢劫,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无罪辩护,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闫春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闫春雷的上诉理由是,并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未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的抢劫行为系发生在公交车站,上诉人未上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持刀捅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闫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并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视频资料证实,上诉人的抢劫行为系发生在公交车站,上诉人未上车,并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闫春雷当庭供述证实,上诉人闫春雷通过秘密手段,已将被害人裤兜内财物窃取到自己的手中,因被害人发现,上诉人当场使用暴力后逃离现场,构成抢劫既遂。上诉人提出已将财物返还的意见,无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闫春雷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闫春雷犯抢劫罪。”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闫春雷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上诉人闫春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追缴上诉人闫春雷违法所得人民币391元返还被害人陈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孝鹏审判员  徐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