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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华程与刘荣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程,刘荣寿,凌新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刘华程,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寿,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福建省上杭县人,现住寻乌县(县规划局南侧)。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新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程诉被告刘荣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程的委托代理人谢珍祥,被告刘荣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第三人凌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程诉称,第三人凌新华因向被告刘荣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未付,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第三人以其在银河湾商铺以价款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以抵消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计息计作10万元,其余利息放弃,且包括因未付利息而出具的28万元的借条),抵消后,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60万元。因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房屋相关税费(9万余元),但该税费已由被告缴纳,故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50万元。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凌新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刘荣寿,并要求被告刘荣寿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刘华程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刘荣寿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受让债权人民币5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6.375‰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华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本息已清,被告仍欠第三人房屋转让款600000元及付款时间;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的办证时间和银行抵押贷款情况,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届满;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第三人债权500000元;5、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催款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催促限时还款;6、催款律师函的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律师函,转让已生效,被告自认涉案400万元借款及其约定利息10万元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并已在应付购房款中抵消;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属于住房补贴对象,房屋价款为4876950元;8、寻府办字(2014)115号、(2015)5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属住房补贴对象,可补贴税收:4876950元×2%=97539元。被告刘荣寿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凌新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受让行为不合法,本案为虚假诉讼;2、原告主张权利需追加凌新华为共同被告,否则程序不当;3、答辩人仅欠凌新华20万元,原告主张50万元,依法无据。被告刘荣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3、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缴契税190748.9元,应在欠款内抵除;4、房屋权属登记工本费560元,拟证明被告缴纳房屋转让登记费用560元。第三人凌新华辩称,被告刘荣寿主张的28万元借款并非真实存在。双方没有借贷意思,也没有实际给付,不存在28万元的借贷关系。1、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此时已因银河湾借款负债累累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仍借款给第三人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此时也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没有钱借给第三人;2、28万元的借款与之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习惯不一样,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进行说明,且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均通过银行,并不存在现金给付的情况;3、第三人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因“银河湾”重整无法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与被告约定从2014年2月起400万的利息每月为14万元,因4、5月份的利息未付,所以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交由被告执存,该事实有第三人的记账本和转账凭证单证实。第三人凌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2014)寻破(预)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赣州银信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3、债权登记申报表复印件及债权登记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债权申报金额为2000万余元,被告不可能再借钱给第三人;4、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账本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习惯为转账而非现金,借款400万元及其已付68万元利息的给付情况,第三人欠被告28万元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另借28万元给第三人,结欠28万元利息“借条”的形成过程;5、借条复印件四张,拟证明第三人出具的28万元“借条”是4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而非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现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刘华程提交的证据。1、证据1,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荣寿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与本案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关系和债务多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债权确定的基础,金额多少需综合认定,但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证据3,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债权让与行为需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本案的债权属履行期限届满的生效债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4,5、6,第三人对此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需存在债权,否则原告不能合法取得转让债权。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系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需综合分析,但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7、8,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转让房屋是否属于补贴对象不能确定,且补贴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证据8寻府办字(2014)115号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第三人凌新华转让给被告刘荣寿的房屋属于补贴的房屋,但对本案转让债权金额影响多少的认定需综合分析,但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刘荣寿提交的证据。1、证据1,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表示,该借款已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中达成约定已消除,且被告也放弃对其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本案债权形成的原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该借款实际为借款400万元产生的利息,属于被告已放弃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28万是否能用于从被告仍欠第三人的款项中抵扣即该28万元是何种性质需进行综合认定,但对28万元金额本身,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二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转让房屋属于补贴对象,所缴交税费能退一半,第三人对被告有50万的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否证明本案债权金额有50万元需综合认定,但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该证据zhengj三、关于第三人凌新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表示第三人对赣州银信置业公司享有债权2000万元,与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并无直接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证据4、5,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28万元是借款并非是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28万元“借条”属实,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该28万元为之前4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需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4日,第三人凌新华分三次向被告刘荣寿借款1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用于银河湾工程,同时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后,凌新华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荣寿支付利息。2014年3月7日起,第三人凌新华未再按约定向被告刘荣寿支付利息。2014年5月13日,凌新华因借款向被告刘荣寿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荣寿为乙方与第三人凌新华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写明了甲方(即第三人凌新华)自愿将其与银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备案编号为20130704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4#-124-1号(面积313.99㎡,单价15000元/㎡的商业用房)以总价款470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刘荣寿);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商铺转让价款470万元,从甲方应还给乙方的借款400万元及约定利息10万元,合计人民币410万元相互抵扣,乙方放弃其余全部借款利息。商铺转让款与借款本息差额6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50万元于该商铺抵押贷款后2日内付清,至此,甲方应得转让款和乙方应收的约定借款本息两清;甲方在签订协议后应及时向银信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房管、地税等部门申请办理退房及买方业主更名等相关手续,并承担一切税费,乙方对此应予以积极配合;等内容。2015年2月9日,《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并于2015年6月3日向赣州银行办理抵押。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凌新华作为甲方与原告刘华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写明了乙方(即原告刘华程)同意甲方(即第三人凌新华)将其拥有对刘荣寿(即被告)的到期债权5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所欠的债务;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并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债权的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且甲方须将相关债权凭证交给乙方等内容。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凌新华向被告刘荣寿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刘荣寿受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刘华程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荣寿于同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刘荣寿支付50万元,被告刘荣寿于同日收到该催款律师函。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荣寿复函表示同意将欠凌新华的欠款支付给刘华程但需按实际数额给付,其实际仅欠凌新华2万元。此后,因双方对债权金额争议较大,被告刘荣寿未向原告刘华程给付,原告刘华程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凌新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房屋过户所花费用共计191308.9元(包含契税188394元、印花税2354.9元,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560元)已由被告刘荣寿给付。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4日,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寻府办字(2014)115号文件,对购房实行补贴措施,其中对购买非住宅的,按所购房总价2%给予补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凌新华向刘荣寿出具的借条(据)、房屋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履行函、催款履行复函、完税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寻府办字(2014)115号、(2015)5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需符合以下基本前提: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即所转让的债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具有可转让性;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的债权,是因第三人凌新华将自己商铺转让给被告刘荣寿消除其欠刘荣寿的债务,刘荣寿同时需另向凌新华支付商铺转让款与借款本息差额而形成的债权。该债权是合法、有效、真实存在的,该转让未改变该债权的内容,也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且让与人即第三人凌新华与受让人即原告刘华程的该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向债务人即被告刘荣寿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荣寿应向原告刘华程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刘荣寿向原告刘华程给付的债权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涉及两方面,即一是28万元是否能从债权中抵扣;二是房屋转让税费是否能从债权中抵扣,如能抵扣金额为多少。关于28万元是否能从债权中抵扣问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来往习惯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在第三人出具给被告之前的借条中均注明借款的用途、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但该28万元的“借条”并未注明此等内容。同时,第三人凌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账务记录及向被告刘荣寿付息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自2014年2月起,第三人凌新华每月需向被告刘荣寿支付借款400万元的利息14万元。2014年4月起,第三人凌新华未再向被告刘荣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之日,第三人凌新华有两个月利息未向被告刘荣寿支付,其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相一致。且被告刘荣寿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凌新华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28万元系借款且已实际给付,也未能对该28万元借款形成进行合理性说明,其主张28万元系借款的真实性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因此,第三人凌新华称28万元系借款400万元产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第三人凌新华与被告刘荣寿签订的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即第三人凌新华)应还给乙方(即被告刘荣寿)借款400万元及约定利息10万元,乙方放弃其余全部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此处“其余全部借款利息”应指借款400万元产生的利息,其应包括28万元在内。因此,被告刘荣寿称28万元应从本案债权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转让税费是否能从债权中抵扣,如能抵扣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第三人凌新华与被告刘荣寿在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由第三人凌新华承担房屋转让的一切税费。因此,被告刘荣寿所支付协议中房屋转让税费共计191308.9元(包含契税188394元、印花税2354.9元,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560元)应由第三人凌新华承担。原告刘华程提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属于享有补贴政策的房屋,所纳契税按50%进行补贴,被告应按实际需缴纳的税费从第三人凌新华对其享有的债权中抵扣。同时,第三人凌新华只是将其对被告刘荣寿60万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原告,未转让的债权足以抵扣被告刘荣寿实际缴纳的税费,本案转让的债权不存在需抵扣税费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寻府办字(2014)115号、(2015)54号文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享有退税费补贴政策,但该房屋实际并未发生退税费。同时,第三人凌新华与被告刘荣寿签订的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系在2014年12月24日关于房屋享有补贴政策的寻府办字(2014)115号文件颁布之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即在签订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时,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知道转让房屋享有补贴政策,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所退税费归第三人凌新华。因此,扣除被告刘荣寿支付的房屋转让税费共计191308.9元,第三人凌新华实际对被告刘荣寿享有的债权为408691.1元,其转让给原告刘华程的债权金额亦不能超出此限额。被告刘荣寿主张所支付房屋转让税费应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除去第三人凌新华仍有的10万元债权,本案转让债权金额50万元中,抵扣金额应为91308.9元。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需支付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和还款协议虽约定款项给付期限,但未对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债权转让后,亦不能改变该债权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提出逾期损失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25‰确定逾期损失。综上,原告刘华程的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荣寿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华程支付计人民币408691.1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仍欠款408691.1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4.2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华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刘华程承担800元,被告刘荣寿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