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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炳金与刘晓蓉、陈德飞、汤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金,刘晓蓉,陈德飞,汤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韩炳金,男,生于1962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蓉,女,生于1973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陈德飞(曾用名陈飞),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与被告刘晓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晓刚,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原告韩炳金与被告刘晓蓉、陈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炳金及代理人侯皓蓝,被告刘晓蓉、陈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汤晓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侯皓蓝与被告陈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蓉、汤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澳雷啤酒的批发商。被告刘晓蓉、陈德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在苍溪县从事澳雷啤酒经营。从2014年6月6日起,原告分四次向二被告提供澳雷蜀韵啤酒650件、澳雷蜀风啤酒600件、澳雷蜀秀啤酒470件,至今二被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啤酒款62300元,并承担原告主张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汤晓刚是合伙人之一,因此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陈德飞、刘晓蓉辩称:被告陈德飞与汤晓刚系合伙关系。汤晓刚与阆中市天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洪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由天洪公司向被告供应澳雷啤酒。为履行合同,汤晓刚预先向天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芝富打款7万元用于购货。此后原告韩炳金为天洪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因此被告与韩炳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晓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是通过案外人刘明达认识谢芝富的,而我认识刘明达是通过案外人侯吉焱介绍的。刘明达与谢芝富打伙卖澳雷酒都是大家知道的。当我给谢芝富打款之前,我曾给刘明达打了几次电话,他说:你找谢芝富把事情办了就行,反正谢芝富是公司(指天洪公司)的法人。刘明达说他在成都办事。我将7万元货款打给谢芝富后一直联系不上谢芝富,我和刘明达在一起打牌时问刘明达我是不是要报警,刘明达说没有必要,我刘明达负责,你汤晓刚要酒我给你酒,要钱我退给你钱。当时我就没有报案。后来刘明达就给我和陈飞(即本案被告陈德飞)拿的酒(注:陈飞和我一开始就是打伙的,赢亏各一半)。当时协商好了,酒卖不完就退,10件送1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晓刚、陈德飞合伙销售澳雷啤酒,陈德飞与被告刘晓蓉系夫妻关系。原告韩炳金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澳雷蜀韵啤酒200件、蜀风啤酒200件。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澳雷蜀韵啤酒200件、蜀风200件。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送澳雷蜀秀啤酒350件。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澳雷蜀韵啤酒200件、蜀风啤酒200件(以上原告所送啤酒数量均不包括原告赠送的啤酒)。被告汤晓刚、陈德飞分别向原告韩炳金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陈德飞在2014年6月9日以及2014年6月10日的澳雷啤酒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澳雷蜀韵啤酒为46元/件,澳雷蜀风啤酒为34元/件。而对于澳雷蜀秀啤酒,原告认为应参照汤晓刚与天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所约定的澳雷蜀秀出厂价格26元/件计算。此后原告催收欠款无着。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5月被告汤晓刚与天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天洪公司向被告汤晓刚供应澳雷系列瓶装啤酒,其中澳雷蜀韵啤酒的出厂价格为40元/件、市场零售价为55元/件。蜀风啤酒的出厂价格为30元/件、市场零售价为42元/件。蜀秀啤酒的出厂价格为26元/件、市场零售价为35元/件。案外人谢芝富作为天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7日,被告汤晓刚为履行合同通过其妻姜丽向谢芝富转款3万元、通过其子汤钦向谢芝富转款4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汤晓刚以谢芝富收到货款后即失去联系,怀疑合同诈骗为由向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东城派出所作了接警处理。2014年7月8日东城派出所对汤晓刚进行询问,其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今天来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有什么事吗?答:我被人骗了。我到派出所报案……”,同时汤晓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以及向谢芝富催货的经过。2014年8月15日,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谢芝富进行讯问,谢芝富在讯问笔录中称:“我上个月给汤晓刚打过电话,说这个月底我结了账就把他的七万元钱还给他”,同时谢芝富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了未向被告汤晓刚供应啤酒的原因。上述事实,有收条、澳雷啤酒送货单、接(报)警处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销售合同书、转款凭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德飞、汤晓刚合伙经营啤酒。原告韩炳金向被告陈德飞、汤晓刚供应澳雷系列啤酒,并由陈德飞、汤晓刚分别向韩炳金出具了收到韩炳金澳雷啤酒的收条。因此韩炳金与陈德飞、汤晓刚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韩炳金所供应的澳雷系列瓶装啤酒有三类,分别为蜀韵、蜀风和蜀秀啤酒。其中蜀韵和蜀风的啤酒单价陈德飞在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而蜀秀啤酒单价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认为应参照汤晓刚与天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蜀秀啤酒的出厂价格(26元/件)计算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陈德飞、汤晓刚应向原告韩炳金支付啤酒款57100元(即蜀韵46元/件×600件+蜀风34元/件×600件+蜀秀啤酒26元/件×350件),同时还应承担所欠货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刘晓蓉作为被告陈德飞的妻子,亦应与其夫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是为履行汤晓刚与天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供货行为系天洪公司的履约行为。即便假设本案原告供货行为是为履行汤晓刚与天洪公司的销售合同,但原告在完成4次供货后,被告汤晓刚仍以自己被骗为由于2014年7月8日向派出所报案并陈述自己被骗经过与其辩称观点相悖。同时谢芝富在2014年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也陈述了曾与汤晓刚联系7万元退款事宜。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晓刚向谢芝富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飞、汤晓刚、刘晓蓉应共同向原告韩炳金支付下欠货款571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陈德飞、汤晓刚、刘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青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