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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孙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陈国胜。被告:孙锦顺。原告陈国胜诉被告孙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胜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锦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国胜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被告孙锦顺向原告陈国胜租用车辆,后经结算尚欠租金9000元并由被告孙锦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国胜借人民币9000元正,玖仟元正,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锦顺向原告陈国胜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胜借款9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明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