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永林与于连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林,于连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04号原告杨永林,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岭。被告于连元,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秀玲,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杨永林与被告于连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岭、被告于连元之委托代理人边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林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给其自家打井,双方约定水井打100米深,每米110元,共计11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连元辩称:打井的钱共计八千元,原、被告口头约定80元一米,共计100米。打完井验收,我们发现井没有洗,原告说洗不出来,钻头堵了,之所以现在能使用,是因为我们自己抽了一个多月的水,我不给钱主要是原告打了井没给我洗,原告必须给我洗井,否则我不给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杨永林与被告于连元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家打水井,原告共为被告打井100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未洗井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原告认为井已洗好,并且洗没洗都得经过一个月的抽水,被告的井现已能正常使用,故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勘查、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杨永林为被告于连元施工打井,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用。原告陈述打井后都得抽水1个月,与洗没洗井无关,经调查,附近邻居打井大都未经过一个月抽水便可使用,故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为被告打的水井在一段时间内,未能正常使用,本院酌情对价金予以扣减1000元。就每米单价,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各执一词,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价格予以确认,经了解,同期打井施工价格波动较大,本院酌定为每米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永林劳务费九千元。如果被告于连元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杨永林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于连元负担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