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段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吵架后于2013年1月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请与被告段某离婚。被告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长女段学梁,现年30周岁;长子段学洋,现年27周岁,现均已成家另过。2013年1月5日被告段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迁安市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迁安市太平庄乡马铺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2013年1月5日被告段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段某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梁某表示原、被告夫妻有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因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部分暂不做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裴 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