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黄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赵永胜。委托代理人王清芳。(系赵永胜妻子)被告黄成。原告赵永胜诉被告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阆中城从事建筑承包业务。2013年6月12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3年6月至12月1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信息形式承诺一定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算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在阆中城从事建筑承包业务。2013年6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永胜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人:黄成2013年6月12号,期限于2013年6月12号至12月12号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2013年6月12号,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胜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