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阳与马世国、贺五利、武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世国,贺五利,武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35号案外人刘阳,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警苑小区。申请执行人马世国,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商业街。被执行人贺五利,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河畔小区。被执行人武会萍(又名武会平),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贺五利之妻。本院在执行马世国申请执行贺五利、武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阳对(2013)神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裁定书、(2014)神执字第0348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阳述称,2012年6月7日,案外人刘阳向贺五利预付购房款1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7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2013年5月5日案外人刘阳与贺五利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贺五利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阳,当日,贺五利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手续及钥匙交给案外人刘阳,并从2013年5月5日起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至今。上述房屋实际为案外人刘阳所有,故请求对(2013)神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裁定和(2014)神执字第0348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刘阳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贺五利、武会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贺五利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贺五利收条及刘阳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第三方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按揭还款复印件,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收据复印件,购买洗衣机和热水器发票复印件,购买灯具货单和收据复印件。经审查,201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裁定书,将贺五利、武会萍购买的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5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贺五利、武会萍偿还马世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3483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贺五利在西安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贺五利名下,应认定为该被执行人贺五利的财产。案外人刘阳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转账汇款回单、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按揭还款条件等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刘阳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阳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