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杜XX与杨付堂、姚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杨付堂,姚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杜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杨付堂,居民。被告姚锦英,居民。原告杜XX诉被告杨付堂、姚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堂、姚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付堂、姚锦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付堂、姚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