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中云与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李明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云,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李明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马中云,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惠,女,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地址天全县始阳镇光荣村*组。负责人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马中云诉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鑫鑫砖厂)、李明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云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砖厂,基建工程完工后,鑫鑫砖厂无国支付工程款。经营者李明山向原告马中云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崔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原告马中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等基建工程3、收方单一份,以此证明工程价款明4、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被告鑫鑫砖厂的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以四川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鑫鑫砖厂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和源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厂房及厂区附属设施建设。该协议仅加盖了被告鑫鑫砖厂印章但未加盖和源建设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和源建设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对施工范围、工程单价、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3月15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李明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马中云在鑫鑫砖厂基建工程款23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在生产正常后逐步付清。此条欠款人:李明山2010年3月15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鑫鑫砖厂为被告李明山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已投产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方单、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和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鑫鑫砖厂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承建被告厂房及附属设施修建。因协议未加盖和源建设公司印章,不能将其作为本案主体。该案实际承包人应为原告个人。其与被告鑫鑫砖厂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被告厂房已投产使用多年,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鑫鑫砖厂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依照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为准。被告鑫鑫砖厂为被告李明山的个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鑫鑫砖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被告李明山作为投资人在鑫鑫砖厂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中云工程款23万元;二、被告李明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李明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