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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俊斯与周科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斯,周科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周俊斯,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周科村,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周科村支付申请人周俊斯欠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25元,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程序及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周俊斯与被执行人周科村私下协商已处理完毕本案执行标的款,申请人周俊斯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买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