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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孟献民与胡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民,胡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孟献民,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110577611。被告:胡金春,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孟献民与被告胡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胡金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献民诉称:2014年1月19日16时10分,胡金春驾驶皖S号轿车。在沿亳州市南部新区牡丹路由西向东行驾驶至开发分局门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胡金春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文公司投保。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误工费11个月2950元=32450元,2、护理费164104.36=1711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00=11800元,4、营养费11830=3540元,5、赔偿金20年2483920%=993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医疗费、车旅费78930.23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三、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四、车旅费票据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外出检查病的车旅花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六、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伤残前固定收入。被告胡金春辩称:一、孟献民所患右耳神经性聋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孟献民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答辩人曾申请对孟献民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未获准许,如果判决赔偿误工费,应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三、护理期限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算到2014年7月3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退卷函,证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明确交通伤与其右耳听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够认定原告的右耳神经性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皖S车旅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标的车驾驶员胡金春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胡金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金春肇事逃逸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固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份第三者商业证人条款,证明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胡金春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听力学检查报告单以及安徽省立医院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的数额应当依据票据进行核实。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计算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最后一次出院之日,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第二点,关于右耳重度听力障碍,属于九级伤残,但认定是因车祸所致,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六,由于原告未能够提供北辰中药饮片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据,无法核实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应该不予采信。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胡金春代理律师意见。复印病历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告对被告胡金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耳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胡金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应当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追偿。六、被告胡金春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保险公司所提到的免责条款,在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张及其相关权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胡金春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难以明确原告孟献民的伤残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伤残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9日16时10分,被告胡金春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州市南部新区牡丹路由西向东行驾驶至开发分局门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孟献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献民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胡金春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献民在事故发生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738.40元;于2014年3月1日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231.40元;于2014年3月17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953.40元(其中统筹负担6526.05元,自负2427.34);于2014年4月15日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6686.60元(其中统筹负担12724.51元,自负3962.10);于2014年6月3日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9878.52元(其中统筹负担15179.97元,自负4698.60)。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放射费485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CT费275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检查费160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中成药费368.07元,于2014年3月1日支付检查挂号费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检查等费用3629.84元。在安徽省立医院支付检查等费用742元。共计40727.25元。2014年3月12日亳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孟献民向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皖S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胡金春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孟献民在事故前在安徽北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务工,月基本工资1800元。被告胡金春已在原告孟献民住院期间向原告孟献民支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孟献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孟献民的委托事项【右耳神经性聋(右耳极重度聋)进行鉴定,并对孟献民的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孟献民因车祸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评定人孟献民因车祸致伤,建议其护理期为伤后至2014年7月3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胡金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胡金春的委托事项【右耳神经性聋(右耳极重度聋)与2014年1月19日16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作��2015临719退卷函: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明确交通伤与其右耳听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理由将委托送检材料随本函全部退回本院。根据原告孟献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被告胡金春所有的皖S号轿车进行了查封。被告胡金春于2014年7月2日提出申请,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刘庄新村路1巷3户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一处作反担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春关于“孟献民所患右耳神经性聋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赔偿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献民无右耳神经性聋病史,自身健康状况,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头部等处外伤后,即出现右耳神经性聋症状,充分说明了原告孟献民是在本次事故的基础上,经外伤导致从而出现相应后果。所以原告孟献民的第九级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造成的。原告孟献民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因此,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胡金春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胡金春在事故中逃逸,根据被告胡金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限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孟献民的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40727.25元;2、误工费7080.00元(118天60.00元/天);3、护理费17115.04元(164天104.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118天100元/天);5、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6、交通费5000.00元(根据原告孟献民伤残以及到相关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00元);7、赔偿金:99356.00元[20年24839元/年20%];8、鉴定费2000.00元;9、对于原告孟献民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06618.29元。扣除被告胡金春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胡金春还应支付原告孟献民20161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献民损失206618.29元。二、驳回原告孟献民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00元,由被告胡金春负担1400元,由原告孟献民负担33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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