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盛红喜与刘志杰、于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喜,刘志杰,于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盛红喜,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志杰,女,6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于俊江,男,70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盛红喜诉被告刘志杰、于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刘志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杰、于俊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俊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志杰、于俊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俊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俊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志杰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志杰以村里所分人头地钱偿还原告借款。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杰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志杰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于俊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于俊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红喜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俊江对判决(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志杰、于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