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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良兵与金寨县张冲中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陈良兵,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张冲中心学校(现更名为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徐翔,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江淮,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友,金寨县司法局张冲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良兵与被告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兵诉称:2012年,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因基础设施建设,要求陈良兵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欠陈良兵机械费76816元,出具了二份欠条,经多次催要,学校于2015年5月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支付所欠机械费61816元。陈良兵提供“金寨县张冲中心学校”出具的欠条二份,一份为37500元,一份为39316元(学校注明“2015年5月25日付款壹万伍千元正”),证明学校尚欠其款61816元。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辩称:下欠37500元学校认可;但39316元学校账上没有,此款是2012年欠的,学校在2012年已还完了。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陈良兵领条三份,证明2012年欠陈良兵工程款已付清;2、陈良兵出具给学校的流水账,证明39316元已付过。经当庭质证,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对陈良兵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9316元学校账上没有,欠款怎么来的不清楚。陈良兵对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多年为学校做工,领条与此二笔欠款无关;证据2流水账可以证明39316元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陈良兵证据37500元欠条,学校无异议,予以确认;39316元欠条系学校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上学校注明“2015年5月25日付款壹万伍千元正”,能够证明39316元中已归还15000元,故该笔欠款属实,予以确认。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证据1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与之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陈良兵多年为学校做工,39316元的流水账与学校出具的欠条相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良兵多年为原“金寨县张冲中心学校”做工。2012年陈良兵用挖机为学校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学校共欠陈良兵工程款76816元,并出具了二份欠条。此后经催要,2015年5月25日学校在39316元欠条上注明“2015年5月25日付款壹万伍千元正”,下欠61816元未付。2015年“金寨县张冲中心学校”更名为“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本院认为:被告将学校的基础设施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理应付清原告工程款及劳务工资。被告辩称39316元已支付,无确凿证据证明,也与自己在欠条上注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816元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良兵下欠工程款6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金寨县张冲实验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