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山海与张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海,张伟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584号原告张山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伟庭,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山海与被告张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海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伟庭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山海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伟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