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绪涛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绪涛,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王绪涛。被告:朱孟娜。被告:尹克伟。被告:尹秀聪。被告:孙静。被告:胡伟。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绪涛、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涛、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绪涛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借款利率为11.5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由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绪涛偿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绪涛、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绪涛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绪涛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期限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对被告王绪涛在原告处该169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绪涛发放了借款169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绪涛偿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日前利息113590.47元,自2015年7月3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合计282590.47元,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绪涛支付借款,被告王绪涛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39元,由被告王绪涛、朱孟娜、尹克伟、尹秀聪、孙静、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