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和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和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南京润和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河定桥新蕾公寓1-402室。法定代表人吴常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其忠。原告南京润和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熙缘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熙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东方熙缘公司因经营需要使用其公司供应的热水,累计欠款414582元,现起诉要求东方熙缘公司立即支付热水款414582元。被告东方熙缘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东方熙缘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润和公司购买热水,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账,东方熙缘公司欠润和公司价款460052元,2015年4月,原告润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方熙缘公司给付欠付的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东方熙缘公司无人应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润和公司称双方对账后,东方熙缘公司给付了170000元价款,其又向东方熙缘公司供水124530元,就供水其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仅有人签字,没有加盖东方熙缘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东方熙缘公司的供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东方熙缘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将所欠价款给付润和公司,双方2015年2月13日对账,东方熙缘公司欠价款460052元,润和公司称东方熙缘公司在对账后又支付了170000元价款,该陈述系润和公司的自认,对东方熙缘公司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润和公司称在双方对账后又供水价值124530元,该陈述对东方熙缘公司不利,润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东方熙缘公司还应给付润和公司价款290052元。被告东方熙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润和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90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79元,由原告南京润和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公司负担5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桂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