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执字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宏亮与盛中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宏亮,盛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97-1号申请执行人贾宏亮,男,汉族,农民。(372523197308235738)被执行人盛中军,男,汉族,莘县鑫诺饲料厂业主。身份证号:(3725231978010705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的(2013)莘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盛中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盛中军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盛中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莘县鑫诺饲料厂位于莘县柿子园乡郑庄村,该厂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盛中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盛中军经营的莘县鑫诺饲料厂(个体)的厂房、机器设备(包括生产车间中饲料制粒350生产线两条、输送带三个、小麦筛选机器一台、包装袋一万条、制粒机备件一批、小地磅四个、盛料托盘二十个、变电室中变压箱两组、变压器一台、财务室中桌子三张、椅子三把、文件柜一个、办公室中桌子两张、椅子两把、文件柜一个、会议室中会议桌一个、椅子五把、化验室中化验设备一套、室外玉米筛选机器一台、地磅一台)。二、被执行人盛中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