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受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陆孝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孝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受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孝镛。上诉人陆孝镛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奉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孝镛上诉称:奉化市建设局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奉建拆裁(200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旧房在2005年被强制拆除,但至今上诉人既未得到补偿款也未取得安置房,即该裁决书内容未落实。请求奉化市建设局落实奉建拆裁(200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奉化市建设局于2004年7月30日就陆孝镛户关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卢家阊门23号五间砖混结构二层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进行裁决,并作出了奉建拆裁(200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但2009年2月24日,拆迁人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毛银签订了《新丰小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新丰小区房屋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就陆孝镛户的上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重新达成协议,且(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浙民申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均对《新丰小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新丰小区房屋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进行了认定。现上诉人陆孝镛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奉化市建设局落实奉建拆裁(2004)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兑现给付上诉人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05175元或给上诉人直接安置秀水家苑6幢104室和401室其中一套房屋,其诉讼请求实质已被生效的(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浙民申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所羁束,故上诉人陆孝镛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