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红军诉被告代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军,代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姚红军,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可忠,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姚红军诉被告代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邢红生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代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可忠在2014年12月24日借原告款3500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代可忠未还款,经催要被告代可忠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对欠款35000元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和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代可忠在2014年12月24日借原告姚红军款35000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代可忠未还款,经原告姚红军催要被告代可中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红军借款3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红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