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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俊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王成俊,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告王成俊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俊诉称,其于2005年、2006年到被告单位做业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2008年时候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在被告单位,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纳至2012年10月份。2010年5月份其担任公司的市场总监,2010年其每月的工资是:底薪1万元,另外加上车辆补助、电话补助、伙食补助,再加提成。其每月工资有时打卡,有时发现金,时间和数额均不固定。被告在滨江有一个生产区,在河西万达租了一个门面作为销售区,所有的业务员都在销售区,2013年2月底销售区关门了。其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每月工资就没有足额发放了,被告亦未支付其2011年1-9月份的话费补助。2013年3、4月份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其工资105820元,由被告在工资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105820元。被告盈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俊进入被告盈科公司(原名南京品特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自2011年10月起,盈科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盈科公司出具工资明细表,载明盈科公司欠王成俊工资合计1058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105820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南京品特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为南京盈科木业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7月15日南京盈科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成俊工资明细表(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02月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成俊提供的《王成俊工资明细表(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02月份)》,可以确认被告盈科公司欠原告工资105820元的事实,该工资是否发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盈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成俊工资10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