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熊锋、雷云兰、张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熊锋,雷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员工。被告熊锋,男,生于1988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雷云兰,女,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暨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义,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熊锋、雷云兰、张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被告暨被告熊锋、雷云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熊锋以需“扩大规模、进货”为由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被告张远义、雷云兰用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390**号房产(经潜江市鸿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做抵押。2012年7月15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熊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90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熊锋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熊锋确认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张远义、雷云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远义、雷云兰将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小区【潜国用(2011)第0742号】土地上的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39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205**号他项权证。被告熊锋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11月29日三次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990000元、130000元和100000元,且立下借据,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方式、年利率等事项,但被告熊锋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拒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锋偿还借款本金785746.45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张远义、雷云兰对被告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熊锋、张远义、雷云兰辩称,1、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起诉的事实属实,借款事实存在。2、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是循环借款,后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不继续向被告熊锋放款,被告熊锋资金链中断,导致无法按期还款,故被告熊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罚息。3、三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希望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协商还款方式,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继续向被告熊锋循环借款,被告熊锋用新的借款偿还之前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熊锋以需“扩大规模、进货”为由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被告张远义、雷云兰用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390**号房产(经潜江市鸿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做抵押。2012年7月15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熊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90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被告熊锋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熊锋确认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熊锋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熊锋立即全部清偿。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张远义、雷云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远义、雷云兰将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小区【潜国用(2011)第0742号】土地上的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39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205**号他项权证。抵押权存续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熊锋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上述借款年利率均为8.32%;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995%;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熊锋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其中借款99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已还本金379248.06元,下欠本金610751.94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13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已还本金29580.94元,下欠本金100419.06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已还本金25424.55元,下欠本金74575.45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货款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及借据、放款单,还款清单等为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熊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远义、雷云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熊锋应当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熊锋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熊锋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张远义、雷云兰对被告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熊锋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的次日(三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9月30日)为准。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当月还款日的次日(三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0月30日)为准。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对抵押物折价抵偿或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合同约定被告熊锋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经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审核同意后按约定发放贷款,故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不继续向被告熊锋放款,被告熊锋资金链中断,导致无法按期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罚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10751.94元,按年利率8.32%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8.32%的50%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熊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419.06元,按年利率8.32%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8.32%的50%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熊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4575.45元,按年利率7.99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7.995%的50%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四、被告张远义、雷云兰对被告熊锋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熊锋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张远义、雷云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30元,由被告熊锋、张远义、雷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璐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