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常翠玲与李梦松、李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开滦宾馆内)。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9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B×××××号北斗星牌轿车沿朝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玉馨苑小区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常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常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2014年3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投保范围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先后两次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092.08元、误工费54636元、护理费5221.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0.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1370.0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137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7500元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据的赔付。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精神损失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自行车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9时10分,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冀B×××××号北斗星牌轿车沿朝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玉馨苑小区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常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双肺炎性病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住院32天;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做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5天。2015年7月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常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24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常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095.54元(住院费63663.24元+门诊费用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误工费53128元(116元/天×458天)、护理费5221.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24785.24元。李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李某在常某某就医及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用27500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据、临床鉴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明细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92.08元、护理费5221.7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误工费5463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中的5312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支持94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交通费1320.3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24781.78元,被告李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李某某、李某垫付住院费27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常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7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常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032.08元;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97281.78元,给付被告李某某、李某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