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皇后酒吧喝酒时获悉某酒吧老板陈某将在该地出现,遂想起自己之前曾在陈某的店内被人捅伤而向陈某索赔未果,因而怀恨在心,于是准备砍刀在皇后酒吧对面马路上伺机殴打陈某。待陈某和其朋友王某(均已判)等人从皇后酒吧出来,被告人黄某即持砍刀上前砍打陈某,致其受伤。陈某、王某见状欲夺走砍刀,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王某腿部划伤。后被告人黄某被陈某、王某按倒在地,并被二人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4.9cm长(其中头皮单条创9cm长),头皮下血肿,背部皮肤划伤,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的9.5%,已达轻伤二级程度;王某的损伤为左下肢创7.8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被告人黄某的损伤为头皮创口15.7cm长,四肢皮肤擦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陈某、王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代表、高某、陶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