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鹏与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47号原告谢鹏,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兴,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走马国际建材市场石材区),注册号500107600366006,登记经营者刘昌兴。原告谢鹏诉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梅、许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鹏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昌兴系朋友关系。刘昌兴称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希望原告借钱应急,原告随即借给刘昌兴30万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刘昌兴未归还原告借款,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原告资金损失。协议还约定刘昌兴未履行债务时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昌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对以上刘昌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甲方(××)谢鹏与乙方(借款人)刘昌兴、丙方(乙方连带责任方)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4、借款到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担保物转入甲方名下,并按每日1%收延期对甲方资金影响的损失,5、本合同所称连带责任,是指丙方与债权人甲方约定,当债务人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甲方付款帐户钟兴,付款账号62×××74。同日,钟兴通过其账号62×××74向刘昌兴转款115000元,谢鹏通过POS机刷卡,分两次共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琦源石材经营部支付85000元。2015年1月17日,甲方(××)谢鹏与乙方(借款人)刘昌兴、丙方(乙方连带责任方)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4、借款到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担保物转入甲方名下,并按每日1%收延期对甲方资金影响的损失,5、本合同所称连带责任,是指丙方与债权人甲方约定,当债务人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甲方付款帐户钟兴,付款账号62×××74。同日,钟兴通过其账号62×××74向刘昌兴转款150000元。2015年2月1日,甲方(××)谢鹏与乙方(借款人)刘昌兴、丙方(乙方连带责任方)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4、借款到期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将担保物转入甲方名下,并按每日1%收延期对甲方资金影响的损失,5、本合同所称连带责任,是指丙方与债权人甲方约定,当债务人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昌兴价值35万元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此产生保全费2270元。另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系刘昌兴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谢鹏称借款当时根据刘昌兴的指示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琦源石材经营部刷卡85000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琦源石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钟兴向其刷卡的85000元系刘昌兴委托其代为收款。谢鹏称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7日两份借款协议的汇总,另谢鹏认可收到刘昌兴已经归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昌兴已经归还50000元,故被告刘昌兴还应继续归还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若衬逾期还款,应按每日1%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自愿为被告刘昌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在以上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谢鹏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对被告刘昌兴上述债务向原告谢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刘昌兴、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