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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建琴与何惠萍、杨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廖建琴,女,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何惠萍,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舒平,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廖建琴与被告何惠萍、杨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萍、杨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琴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何惠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7.94万元(扣除利息600元)到被告何惠萍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15日,被告何惠萍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返还8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杨舒平系何惠萍丈夫。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2012年12月15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惠萍、杨舒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惠萍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7.94万元给被告何惠萍,2012年9月15日,被告何惠萍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舒平与何惠萍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惠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惠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何惠萍17.94万元,被告返还了8万元,实际尚欠借款9.94万元。被告杨舒平与何惠萍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舒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萍、杨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建琴借款本金9.94万元;二、被告何惠萍、杨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建琴借款本金9.94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廖建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惠萍、杨舒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何惠萍、杨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