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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大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大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段某某,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万某一,女,汉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万某二、万某三,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段某某,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万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号),依据该合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金额为6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为保证以上贷款的偿还,被告刘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2号),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胡某某、万某一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1号)和《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21号),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红谷滩新区字第XXXXX17214、XXXXX17215、XXXXX17216、XXXXX17217、XXXXX17218、XXXXX17219、XXXXX17220、XXXXX17221号。2015年2月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众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罚息37667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万某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辩称:在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上诉借款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胡某某、万某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某、万某一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号)、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6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合同在13.7条对提前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借贷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2号),用于证明被告刘某为主债务人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61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四、《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1号),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某、万某一为主债务人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6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五、《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21号)、房屋他项权证8份,用于证明胡某某、万某一为主债务人6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卖断)、付款凭据,用于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将其对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的主、从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七、公证书【(2015)赣洪豫证内字第12xx号】、公证书【(2015)赣洪豫证内字第13XX号】、公证书【(2015)赣洪豫证内字第13X1号】,用于证明原告分别对四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号),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付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胡某某、万某一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1号),由被告胡某某、万某一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2号),由被告刘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某某、万某一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21号),由被告胡某某、万某一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某新区红谷中大道X号南昌某大厦X栋XX09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8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7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6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5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3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2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1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八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红谷滩新区字第XXXXX17214、XXXXX17215、XXXXX17216、XXXXX17217、XXXXX17218、XXXXX17219、XXXXX17220、XXXXX17221号。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6100000元的贷款。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也按约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但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上述被告。上述贷款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也未按约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罚息37667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万某一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未按约承担担保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上述被告,原告已取得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某、万某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某银行股份有��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万某一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某新区红谷中大道X号南昌某大厦X栋XX09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8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7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6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5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3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2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XX01室(洪房权证红字第XXXX7328**号)八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饶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39.1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粮仓米业有限公司、刘某、胡某某、万某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余 骏人民陪审员  万圣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