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元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元震,杜宗政,贾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7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杜元震,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杜宗政,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贾秀莲,女,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杜元震、杜宗政、贾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杜元震、杜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贾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杜元震由被告杜宗政、贾秀莲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杜元震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杜宗政、贾秀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元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杜宗政、贾秀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元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杜宗政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贾秀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杜元震、贾秀莲、杜宗政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杜元震向章丘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杜元震与章丘农信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杜宗政、贾秀莲愿为杜元震依主合同与章丘农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杜元震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杜元震未偿还借款,杜宗政、贾秀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17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杜元震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人杜宗政、贾秀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杜元震、杜宗政、贾秀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元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宗政、贾秀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杜元震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杜宗政、贾秀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元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元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杜元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3999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杜宗政、贾秀莲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宗政、贾秀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元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