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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喻志敏诉段丽瑛、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喻志敏,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丽瑛,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段贵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99643-3。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镇金牛小区。法定代表人袁芳。诉讼代理人刘佰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彪,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敏,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喻志敏诉被告段丽瑛、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志敏的诉讼代理人杨茜、潘阳洋,被告段丽瑛及诉讼代理人段贵清,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佰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另,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段丽瑛签订了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段丽瑛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敏系被告段丽瑛的配偶,该笔债务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人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段丽瑛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段丽瑛的诉讼请求,因为段丽瑛主体资格不符,被告段丽瑛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阙玉婷与昆明市西山区金达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不是喻志敏和阙玉婷,委托书和借款合同都没有段丽瑛的委托签字,所以本案与段丽瑛无关,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喻志敏于2012年10月10日与段丽瑛签订借款合同,借给段丽瑛人民币500万元,本人在2012年10月10日的时候和段丽瑛不存在夫妻关系,与该借款无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张彪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喻志敏与段丽瑛签订了《借款合同》(段丽瑛委托阙玉婷代为办理合同的相关签订手续),约定由喻志敏向段丽瑛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期限、相关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委托书》,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段丽瑛向阙玉婷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由段丽瑛委托阙玉婷代为办理本案项下借款协议的相关签订手续;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受托人阙玉婷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4、华夏银行网银交易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喻志敏2012年10月11日向段丽瑛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证据5、借款凭证,以证明段丽瑛收到了喻志敏通过网银转账提供的借款共计500万元;证据6、《联合保证合同》,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张彪、段丽瑛与喻志敏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彪、段丽瑛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7、《保证合同》,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喻志敏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喻志敏与段丽瑛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8、《股东会决议》,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决议同意由该公司为段丽瑛在本案项下5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9、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以证明喻志敏为实现本案项下债权分别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0元。被告段丽瑛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阙玉婷与段丽瑛签订的,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主体不适格;委托书只是委托阙玉婷与金达兑公司签订,不是与段丽瑛签订,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机动车驾驶证认可;华夏银行网银交易凭证是喻志敏打入段丽瑛的个人账户,但是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是原告打错了,段丽瑛告知原告后,原告说让她用一段时间,段丽瑛返还了308万元的钱款,因为是喻志敏打错了,所以不存在利息等违约金;借款凭证是阙玉婷签订的,与段丽瑛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联合保证合同,因为主合同与段丽瑛无关,所以保证合同也与段丽瑛无关;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同意向金达兑公司的借款,不是同意段丽瑛对喻志敏的借款,所以与段丽瑛无关;对于5000元的保全费,因段丽瑛本身借款不存在,不应由段丽瑛承担该费用;保全担保费系喻志敏与云南银裕融公司的单方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借款合同签订的前提是阙玉婷的委托书,同段丽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证据8股东会决议,但是股东会的决议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决议并不真实,所以,对证据7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9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9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段丽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段丽瑛向原告偿还了202.5万元本金,向刘燕总经理偿还了59.5万元本金;证据2、招商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向刘燕总经理偿还本金19万元,向吴建义副总经理偿还本金21万元。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返还钱款302万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因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较多,加盖了银行业务办理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认定还款账号、钱款和喻志敏案子的关联性,即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段丽瑛与原告及案外人金达兑公司之间均有借款纠纷,在西山区法院和官渡区法院均有相应案子,无法判断是哪个案子的还款;2、关于刘燕和吴建义的还款,均不是本案项下的债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款项较多,需要庭后逐笔确认。后原告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对段丽瑛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偿付40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段丽瑛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段丽瑛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庭后核实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无婚姻等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王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段丽瑛质证认为:对王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王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王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段丽瑛、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达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8日,被告段丽瑛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阙玉婷代为办理委托人与昆明市西山区金达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段丽瑛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此时被告段丽瑛系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段丽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段丽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阙玉婷在“甲方”(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与被告段丽瑛、张彪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彪为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甲方(保证人)一栏盖章,并由阙玉婷签字;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段丽瑛的账户通过网银汇款500万元,阙玉婷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截止2013年8月,被告共计偿还本案500万元借款利息147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敏与被告段丽瑛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登记离婚,2013年3月登记复婚,2013年10月双方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金达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现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和西山区人民法院均有涉诉。原告起诉本案后,为保全被告财产,缴纳保全费5000元,向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2、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王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4、原告请求的担保费应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款项、支付利息及清偿欠款。针对各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款项往来过程来看,阙玉婷持段丽瑛出具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段丽瑛对委托书中的签字真实性并不否认,且借款合同列明段丽瑛作为借款人,其后原告也依据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向段丽瑛支付了所约定的500万元款项,虽阙玉婷所持委托书所载明的签订合同向对方为昆明市西山区金达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喻志敏,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金达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段丽瑛在发生本案款项往来时系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过借贷往来,故对于委托书上面的该瑕疵,原告解释可能系在填写委托书时疏忽大意而填写错误,该解释较为合理,且结合该合同项下款项实际汇入段丽瑛账户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段丽瑛与原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现已到期且被告段丽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王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阙玉婷作为受托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虽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否认该公章真实性,但从签订该合同当时情形来看,阙玉婷所持委托书不仅加盖有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段丽瑛的签字,且持有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作为借款合同交易相对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阙玉婷能代表段丽瑛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且段丽瑛当庭并未否认该公章及授权阙玉婷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其要求对保证合同上面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对于被告张彪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其与原告及被告段丽瑛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张彪为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彪应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被告王敏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段丽瑛签订借款合同时,段丽瑛与王敏并非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3%,因被告段丽瑛的还款数额每月不定,且双方存在多个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段丽瑛在本案借款中按照月利率3%(每月15万元)进行付息,对于其归还的超过该数额的款项,可在其他借款案件中进行抵扣,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段丽瑛所归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依法折抵本金,具体折抵数额详见以下“利息偿付与本金冲抵计算表”及“注”:利息偿付与本金冲抵计算表还款期数还款时间期初本金本院支持月利月利息实际还款冲抵本金数期末所欠本金12012年11月50000002%10000015000050000495000022012年12月49500002%9900015000051000489900032013年1月48990002%9798015000052020484698042013年2月48469802%96939.615000053060.4479392052013年3月47939202%95878.3915000054121.61473979862013年4月47397982%94795.9612000025204.040471459472013年5月47145942%94291.8815000055708.12465888682013年6月46588862%93177.7215000056822.28460206492013年7月46020642%92041.2715000057958.734544105102013年8月45441052%90882.115000059117.94484987注:1、2013年4月,被告段丽瑛还款120000元;2、2013年6月、7月、8月,被告段丽瑛每月还款210000元,其中60000元应用于对应另外两笔本金各100万元的借款,本案不作低扣。3、对于该笔500万元本金,段丽瑛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11日,截至段丽瑛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还余人民币4484987元未还。通过上述表格扣减后,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段丽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84987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段丽瑛负清偿义务,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担保费问题。首先,该费用并未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就其承担问题有约定,其次,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担保费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丽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志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8498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段丽瑛追偿。三、驳回原告喻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6.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段丽瑛、富源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彪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