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长平诉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刘小胖、张喜梅、王林、王伶丽、王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平,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刘小胖,张喜梅,王林,王伶丽,王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99号原告冯长平(冯和平),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被告刘小胖,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喜梅,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王林,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伶丽,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王华丽,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冯长平与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刘小胖、张喜梅、王林、王伶丽、王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王林、王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刘小胖、张喜梅、王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平起诉认为,原告与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有业务往来,因业务需要,该企业一直借用原告款项,截止2015年5月6日,共欠原告借款44815元。2015年初,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负责人也是合伙人之一的王恒国去世,此后王恒国之子王林接替负责人职务,但是,其对欠原告债务一直拒付。本案中,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作为一个普通合伙企业,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该企业已丧失还款能力,被告刘小胖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既是现在的负责人,又是王恒国的法定继承人,并且继承了王恒国的遗产,同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喜梅系王恒国配偶,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伶丽、王华丽作为王恒国的继承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刘小胖偿还原告借款44815;2、被告张喜梅、王林、王伶丽、王华丽对被告刘小胖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林答辩认为,原告诉称其现为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负责人不属实,其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偿还。被告王华丽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其和被告王伶丽已放弃继承,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小胖当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喜梅、王伶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5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博爱县柏山镇水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冯长平曾用名冯和平。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以此证明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系普通合伙非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刘小胖和王恒国,以及出资比例。3、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喜梅、王林、王伶丽、王华丽系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合伙人王恒国直系亲属,因王恒国死亡,其作为继承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2015年5月6日借款底一张,以此证明该服务站债权债务情况,应付款共计13.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5.7万元,应收款共计53559元,其中包括原告2185元。5、原告当庭陈述: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于2015年5月底已偿还10000元,另外原告还欠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2185元,结算后,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向原告实际借款44815元。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王华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声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伶丽、王华丽已放弃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合伙人王恒国的财产继承权,同时也不承担其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林、王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及被告王林对王华丽提供的声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刘小胖、张喜梅、王伶丽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向原告借款44815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载明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除原告外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庭审中,被告王林称其父亲王恒国于2014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原告及被告王华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日,被告刘小胖与王恒国(2014年12月17日病故)合伙成立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截止2015年5月6日,该服务站共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另外,原告欠该服务站2185元。2015年5月底该服务站偿还10000元。另查明,王恒国继承人有:配偶张喜梅、儿子王林、长女王伶丽、次女王华丽。其中,被告王伶丽、王华丽表示放弃对王恒国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小胖与王恒国合伙成立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理应偿还该借款。同时被告刘小胖与王恒国作为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合伙人,其应对该合伙责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恒国死亡,被告张喜梅、王林、王伶丽、王华丽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伶丽、王华丽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恒国遗产的继承,其对王恒国应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润达运输服务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长平借款44815元,被告刘小胖、张喜梅、王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长平要求被告王伶丽、王华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刘小胖、张喜梅、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