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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华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某华,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明,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华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和我父母农忙时共同种地,闲时外出打工,但自从有了小孩以后,被告常因一句话一件小事和我吵架,最后发展到动手打人,挣钱不交家,有家也不回。从2013年4月份至今,有时间回家看一眼就走,这样我同被告协商生活问题及小孩抚养问题,他总是以我没钱,我管不了,这样我实在无力照顾家庭及孩子的生活。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父母面包车一辆,子女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已退回),证明二人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辨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招女婿,我到原告家中带了3.2万元,买面包车我父亲出了一万元,摩托车是原告父母陪送的。我外出打工挣的钱都用于生活了。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父母面包车一辆,子女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无大的矛盾发生,并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只要双方各自努力克服自身之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晓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