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秋华与李松光、郑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华,李松光,郑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王秋华,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美秀,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秋华与被告李松光、郑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华及委托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光、郑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华诉称,原告王秋华与被告李松光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松光与被告郑美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松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秋华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松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约定月利息1.2分。起初,被告能按时付息,至2015年2月起,被告李松光就拒绝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均无果。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松光与被告郑美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松光、郑美秀共同偿还原告王秋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800元(按月利率1.2%计,从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逾期续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松光、郑美秀未应诉答辩。原告王秋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松光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松光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王秋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万元,月利息1.2分,且被告郑美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债务也知情;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美秀转账1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李松光的身份信息;2、被告郑美秀的身份信息;3、被告李松光、郑美秀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光与被告郑美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松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秋华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松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约定月利率1.2%,被告郑美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按约付息至2015年2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余欠息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汇款等交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光尚欠原告王秋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余欠息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息金给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虽然被告李松光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秋华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松光、郑美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美秀作为担保人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松光、郑美秀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松光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松光、郑美秀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松光、郑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予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光、郑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李松光、郑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