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2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景利与张旭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景利,张旭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2622-1号申请执行人赵景利,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执行人张旭昭,男,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赵景利与被执行人张旭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旭昭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城支行卡号为6222020605*****1349内的代发工资每月1000.00元。扣够123070.00元止(含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文审判员 刘鹤君审判员 王玉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