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秉怡诉李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怡,李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刘秉怡,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李莹,女,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现去向不明。原告刘秉怡诉被告李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相约于广东省惠州市镇隆镇见面后,一见钟情地相处在一起。相处不久,一起回到湖南。2012年10月19日在湖南省安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人于2013年正月十六日返回惠州市镇隆镇工作。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架。我于2013年4月3日回老家扫墓,她不愿意一起回家,等我于4月7日返回惠州时,发现她将其所有行李与电脑都搬走,不知去向,至今两年未归。现在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聊天中双方相约于2012年4月的一天到广东省惠州市镇隆镇见面,见面后相处在一起。相处不久,又一起回到湖南。2012年10月19日在湖南省安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人于2013年春节后返回惠州市镇隆镇工作。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回老家扫墓,被告未一同回家,待原告4月7日返回惠州时,发现被告已将其所有行李及电脑搬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原告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马坝镇中华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不常进行沟通,使得夫妻感情得不到培养;双方又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仅几个月的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清明节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基本不联系,导致夫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秉怡与被告李莹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860元,由原告刘秉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