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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333-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办事处宝塔路9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谢艳屏,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谭毅,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火炬创新工业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萍,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701号。法定代表人吴光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球春,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亚,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10-0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650万元,及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宏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5万元合计8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71000元。因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冶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有195750元的货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收入195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