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贾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上诉人张某、贾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经媒人刘某某介绍,我与张某某订婚。2014年7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几个月的时间,张某某便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去接一直不回来,既不与我一起生活也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张某、贾某某返还彩礼款15万元。张某某一审辩称:我没有向对方要彩礼款,是对方赏的,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张某一审辩称:订婚时给了1万元,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给了4万元,不同意返还彩礼。贾某某一审辩称与张某一致。一审查明:张某与贾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某与贾某某的女儿。2014年2月,经媒人刘某某介绍,马某某与张某某订立婚约。2014年7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订婚时给付彩礼款1万元,买两金花1135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款9万元整,压桌钱5000元,装烟钱1万元,给老人孩子3650元,结婚当天给付改口钱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马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返还。马某某给付的贵重首饰价值11350元,不属于赠与,亦应当返还,如不能返还,应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张某某虽然抗辩称未向马某某索要彩礼,是马某某赏给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马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花销,返还彩礼款应以10万元为宜。至于见面礼、给老人和孩子的钱、装烟钱、压桌钱等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马某某请求张某、贾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马某某彩礼款10万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100元,马某某负担550元,余款16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马某某。张某某、张某、贾某某上诉称:1.马某某根本没有给付彩礼15万元,而是5万元。该款已经由张某某购买结婚用品花掉,现结婚用品都在马某某家中,所以张某某不应当返还彩礼款。媒人刘某某作证不真实,当时给付彩礼款时刘某某并不在现场。一审法院给我方的举证期限太短,没有时间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自述称给付张某某彩礼款15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次给付彩礼1万元,第二次给付彩礼2万元,第三次给付彩礼9万元,买“两金”11350元、压桌钱5000元、装烟钱1万元、给老人小孩3650元。并提供了其从父亲名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卡中于2014年7月8日取款5万元的凭证以及于2014年7月3日从高中洋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从武凤军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款3.8万元、从王景岩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款2万元的取款凭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既同居生活,现马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参考双方同居时间、给付彩礼款数额以及同居期间的花销等客观因素确定。通过一审及二审庭审调查,马某某称给付彩礼款15万元,并申请了媒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提供了给付彩礼款时从银行取款的相应凭证等证据予以辅证。本院认为,压桌钱5000元、装烟钱1万元、给老人、小孩3650元并非彩礼款,一审认定该款项系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其余款项应当认定为彩礼款。张某某抗辩称彩礼过了5万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参考上述因素,判决张某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符合常理。至于张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确定其举证期限过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确定的举证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