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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爽与韩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韩杨,杨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李爽,公民身份证号×××,1970年2月1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杨,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秀芝,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爽与被告韩杨、杨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杨、杨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韩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被告韩杨现金6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给付被告韩杨现金40万元,被告韩杨于2014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被告杨秀芝的爱人韩金良分别在借据和收据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杨秀芝与担保人韩金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杨系二人婚生子女。担保人韩金良病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李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韩杨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韩杨、韩金良向原告李爽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韩杨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韩杨、韩金良已收到原告李爽10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马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韩杨、杨秀芝身份证明各一份,韩金良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韩金良与被告杨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杨系二人婚生子女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3月17日韩金良、韩杨向李爽借款100万元,当日李爽给付韩杨、韩金良现金60万元,2014年3月18日李爽又给韩杨、韩金良拿走现金40万元。韩杨、韩金良给李爽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当时证人都在场。韩杨、杨秀芝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李爽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份证据系韩杨书写,能够证明李爽与韩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韩金良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能够证明韩金良为韩杨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李爽与韩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韩杨已收到李爽借款100万元及韩金良为韩杨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合法,客���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韩金良与杨秀芝系夫妻关系,韩杨系二人婚生子女以及韩金良因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与证据一、二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实了韩杨向李爽借款及韩金良为韩杨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韩杨向原告李爽借款100万元,原告李爽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被告韩杨现金60万元,被告韩杨于当日为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爽又给付被告韩杨现金40万元,被告韩杨于同日为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借据和收条的担保人一栏均韩金良签名。借款时,被告杨秀芝与担保人韩金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杨系二人婚生子女。现担保人韩金良已因病死亡。本院认为:韩杨为李爽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李爽与韩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爽已经向韩杨支付借款,故李爽与韩杨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韩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李爽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金良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韩金良理应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韩金良为韩杨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在与杨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韩金良已因病死亡,故其妻杨秀芝应对该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爽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杨��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杨负担,被告杨秀芝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尹 赫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