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董某在其所有的苏C×××××黑色大众轿车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李勇、黄某、郑昌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黄某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吸毒现场检验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董某在其苏C×××××黑色大众轿车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李勇、黄某、郑昌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9日,郓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董某具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带回丁里长派出所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董某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到案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4、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证明董某、郑昌奇、黄某、李勇为吸毒人员。5、郓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董某曾于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至今其与李勇、郑昌奇、黄某多次在董某苏C×××××轿车上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与赵某在董某车上吸食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容留李勇、郑昌奇、黄某、赵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秀芳审 判 员  王慧君人民陪审员  司传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