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金泉食用菌商行与叶乃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金泉食用菌商行,叶乃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泉食用菌商行,经营者林金泉,男。委托代理人徐青春,女,与三明市三元区金泉食用菌商行经营者林金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乃专,男,39岁,汉族。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泉食用菌商行(以下简称“金泉商行”)与被告叶乃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乃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商行诉称,原告在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经营“金泉商行”。2014年11月12日到原告店铺购买两种不同品质的红菇,货款共计人民币43170元(其中,单价500元的红菇47斤计23500元、单价350元的红菇56斤计23500元、包装袋70元)。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是签字,表示将及时还清货款。2015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其经营的店铺准备转让,其进行的红菇没卖掉多少,将联系原告进行结算并清退剩余货物。但原告多日未接到通知,赶到被告的店铺才发现其店铺已停业,所有的货物都被被告处理完毕。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拒不偿还所欠货款4317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乃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叶乃专前往原告金泉商行购买47斤单价为500元的红菇、56斤单价为350元的红菇、70元的包装袋,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43170元。被告在原告金泉商行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清单原件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乃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被告叶乃专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向金泉商行购买红菇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泉商行向被告叶乃专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叶乃专依法应当向原告金泉商行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乃专支付货款人民币43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乃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金泉食用菌商行货款人民币43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9元,由被告叶乃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余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