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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某乙、陆某丙与陆某甲、陆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霞(系陆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丁。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陆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陆某乙、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陆某丁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陆某乙、陆某丙、陆某甲和陆某丁系同胞子妹关系,其四人的母亲是包翠娣与父亲陆连宝。陆连宝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包翠娣于2014年4月18日去世。包翠娣与陆连宝双方的父母均己去世,包翠娣与陆连宝去世时没有留遗嘱。2014年1月22日,陆某甲到中国邮政银行支取陆连宝存款43858.87元,2014年4月20日,陆某甲妻陈霞到中国邮政银行支取包翠娣存款4000元,2013年12月30日,陆某甲到中国工商银行支取包翠娣存款11578.23元,2013年12月30日,陆某甲妻陈霞到中国工商银行支取陆连宝存款3000元,共计62437.10元。陆某乙、陆某丙与陆某甲、陆某丁为继承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审理中,陆某乙、陆某丙提交了通过自己回忆包翠娣死亡后收取的礼金2014年4月18日去世礼金花名册记账本,包翠娣的死亡抚恤金现尚未领取。陆某甲称所取被继承人存款已经用于母亲包翠娣的生活开支和住院费用未举示证据。还查明,2004年包翠娣脑梗塞瘫痪,陆连宝去世后,包翠娣没有到医院住院。近几年陆某甲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对父母生活照顾较多。陆某乙、陆某丙在一审中诉称:陆某乙、陆某丙与陆某甲、陆某丁系同胞子妹,父母亲都已去世,陆某甲、陆某丁处有父母亲存款62437.10元、包翠娣死亡后收取的礼金9000元、包翠娣的死亡抚恤金30000余元,陆某甲故意隐瞒财产,不应当分配,应由陆某乙、陆某丙与陆某丁平均进行分配。陆某甲、陆某丁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4月20日的取款的4000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余存款,当时包翠娣还在世,已经用于包翠娣的生活开支和住院费用。现存在的遗产只有4000元进行分割。陆某甲一直在照顾父母,应当多分割遗产。包翠娣死亡的抚恤金由社保部门出具证明,由4个继承人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陆某乙、陆某丙与陆某甲、陆某丁的母亲包翠娣与父亲陆连宝去世时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程序继承。陆某乙、陆某丙与陆某甲、陆某丁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陆某乙、陆某丙诉求中称陆某甲、陆某丁收取包翠娣死亡后的礼金9000元所举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包翠娣的死亡抚恤金因尚未领取,本案不予处理。陆某甲在2013年12月30日到中国工商银行支取包翠娣存款11578.23元,包翠娣尚在世,该存款的使用虽无直接证据,根据实际可认定为用于日常生活,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其余存款陆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用于母亲包翠娣的生活开支和住院费用,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有继承权人继承。综上,被继承人包翠娣与陆连宝的遗产50858.87元,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由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各继承12500元,陆某甲继承13358.87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12500元;二、驳回陆某乙、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陆某乙、陆某丙负担719元、陆某丁、陆某甲负担720元。宣判后,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父亲陆连宝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母亲包翠娣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在母亲包翠娣死亡之前,陆某甲及其妻子陈霞所支取的父母亲的存款已用于了母亲的生活开支以及父亲的丧葬费;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分割,母亲包翠娣死亡后遗产的范围是什么、有多少,应该由陆某乙、陆某丙举示证据进行证明,陆某甲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陆某乙、陆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父母亲的丧葬费是由他们生前的存款支付的,并不是由陆某甲垫付的;2、陆某甲及其妻子陈霞支取的父母亲的存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合理、正当的用途,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割。陆某丁答辩称:只有父母亲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才能作为遗产分割,同意陆某甲的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均认可下述事实:1、陆连宝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四万余元,包含在陆某甲2014年1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支取的陆连宝的存款43858.87元中;2、2014年1月至4月,由陆某甲发给其本人、陆某乙、陆某丙和陆某丁各2000元,共计8000元,作为他们照顾母亲包翠娣的护理费;3、陆连宝和包翠娣的丧葬费实际均由他们生前的存款支付,公墓等也是在他们生前已购买,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没有实际出资用于父母的丧葬开支;4、包翠娣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尚未领取。在二审审理中,陆某甲认为其支取陆连宝存款43858.87元是偿还其垫付的陆连宝的丧葬费,但对丧葬的具体开支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陆某乙、陆某丙对陆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陆连宝的丧葬费只用了9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陆连宝和包翠娣的所有财产包含以下几笔:2013年12月30日,陆某甲支取的包翠娣存款11578.23元;2013年12月30日,陆某甲妻陈霞支取的陆连宝存款3000元;2014年1月22日,陆某甲支取的陆连宝存款43858.87元;2014年4月20日,陆某甲妻陈霞支取的包翠娣存款4000元;上述共计62437.10元。因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在二审中均认可陆连宝的丧葬费是用其生前的存款支付的,他们均未实际出资,因此实际花费的陆连宝的丧葬费应在陆连宝和包翠娣的62437.10元予以扣除。根据陆某甲在二审中的陈述,2014年1月22日他支取的43858.87元是为了偿还其垫付的陆连宝的丧葬费,本院认为由于陆某甲对丧葬费的开支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陆某甲陈述的陆连宝丧葬费的花费金额不予认可,但因陆某乙、陆某丙在二审中自认陆连宝的丧葬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可依据陆某乙、陆某丙的自认来确定应扣除的陆连宝丧葬费为9000元。对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和陆某丁在二审中认可的各领取了2000元包翠娣护理费的事实,由于陆某甲认可2014年1月22日支取的43858.87元是为了偿还其之前垫付的丧葬费,因此陆某甲用于发放包翠娣护理费的8000元不可能是从该笔费用中支取的,只能是用2013年12月30日陆某甲支取的11578.23元和2013年12月30日陆某甲妻陈霞支取的3000元来发放的,上述两笔款项在扣除已发放的8000元后的余额本院认为可酌情认定为是包翠娣的生活费。综上,被继承人包翠娣与陆连宝的遗产为38858.87元(62437.10元-9000元-11578.23元-3000元),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各继承9500元,陆某甲继承10358.87元。因包翠娣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尚未领取,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和陆某丁可在扣除包翠娣实际开支的丧葬费后进行分配。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二、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各9500元;三、驳回陆某乙、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陆某乙、陆某丙负担719元、陆某丁、陆某甲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陆某甲负担63元,由陆某丁、陆某乙和陆某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