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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磊与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磊,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保字第66号原告杨磊,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大转弯1号。法定代表人余成,董事长。担保人朱理钊,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担保人张国常,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磊与被告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筠连县大转弯1号厂区内的基酒15坛(每坛重约900公斤)进行保全。担保人朱理钊、张国常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凯华路X号(第X层)的房屋(产权证号:高县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在筠连县筠连镇大转弯1号厂房内的基酒15坛,查封期间交由被告宜宾龙镇天子酒业有限公司管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毁损等;二、查封担保人朱理钊、张国常共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凯华路X号(第X层)的房屋(产权证号:高县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朱理钊、张国常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续查封手续,逾期未申请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