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季某乙、王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王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2号原告季某甲,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乙,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季某乙、王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标,被告王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杜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方文华、肖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标、被告王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季朝栋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季某乙系季朝栋与俞小红的养女,被告王某系季某乙的儿子。季朝栋死亡时留有一套登记在季朝栋、俞小红、王某名下的房产,即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季朝栋生前遗嘱,其死亡后的财产全部赠与原告,但由于原、被告对季朝栋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即该房屋中属于季朝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季某乙、王某共同辩称:首先,季朝栋在2013年12月以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其日常生活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12月季朝栋才回海门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季朝栋不可能在回海门四个月内就立下这份遗嘱,更不可能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而且遗嘱的笔迹不是季朝栋的。在2014年5、6月左右,两被告去海门看望了季朝栋,当时季朝栋已经神智不清,其没有能力立遗嘱。因此,被告对季朝栋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原告未按遗嘱内容完全履行养老送终义务,在办理季朝栋丧事时,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因此,原告无权享有遗嘱所赋予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季朝栋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季朝栋与俞小红生前未生育子女,被告季某乙系季朝栋与俞小红的养女,被告王某系季某乙的儿子。2004年4月1日季朝栋、俞小红、王某以售后公房的形式将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为产权房,并于2004年4月6日取得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季朝栋的妻子俞小红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俞小红死亡。2014年4月25日季朝栋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季某甲愿意为我养老送终,现无后顾之忧,我决定把我的全部财产赠给我的侄子季某甲。2014年12月18日季朝栋死亡。季朝栋的父母均先于季朝栋死亡。之后,由于原、被告对季朝栋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涉讼。2015年6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2014年4月25日的《遗嘱》”上的全部字迹是否系季朝栋所写作出了鉴定意见,即检材上的全部字迹是季朝栋所写。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庭审中,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被告在办理季朝栋丧事时,被告花费了人民币58,200元,对此,原告也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审理中,被告方虽称俞小红死亡时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由被告季某乙一人继承,但对该主张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被告对季朝栋、俞小红、王某就系争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均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对季朝栋死亡时遗留的产权份额由谁继承之问题仍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王某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季朝栋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费发票、四甲镇范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码头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淮海中路派出所户口登记表摘抄、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和土地状况信息,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条、殡葬服务队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俞小红去世前未立遗嘱,故俞小红死亡时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季朝栋、季某乙共同继承。而本案的被继承人季朝栋生前自书了《遗嘱》,该《遗嘱》经相关部门鉴定,系季朝栋本人笔迹,因此理应认定该遗嘱系季朝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季朝栋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按照遗赠办理。根据季朝栋所立的《遗嘱》内容,明确其遗留的全部财产赠与原告,故除季朝栋本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外,还应包括其生前可继承的财产或生前受赠的一切财产。由于系争房屋登记在季朝栋、俞小红、王某三人名下,且原、被告对季朝栋、俞小红、王某在系争房屋内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无异议,故根据上述陈述的遗产处分理由及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之原则,原告理应在系争房屋内获得二分之一的产权遗赠份额,被告季某乙获得六分之一的产权继承份额,王某获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关于被告在办理季朝栋丧事时支付的58,200元,现原告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王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季某甲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季某乙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告季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季某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乙、王某人民币58,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8,340元,被告季某乙、王某共同负担8,34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肖国庆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