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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与任丘市肿瘤医院、王文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任丘市肿瘤医院,王文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诉讼代表人袁新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郭陆贤,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光,现羁押于河北省沧南监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以下简称“任丘支行”)诉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王文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温红、单玲玲、被告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3日,被告肿瘤医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建设康复中心项目工程,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八六七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肿瘤医院也用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肿瘤医院不能偿还,该款由原告原行长王文光通过多方借款将上述款项在2004年7月16日还清。之后王文光挪用公款将个人借款全部还清,而原告又将王文光挪用公款的损失全部赔偿到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肿瘤医院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被告肿瘤医院没有还款,而是由王文光借款将贷款还清,而王文光又挪用公款将借款还清。所以原告认为首先应当由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贷款,鉴于本案的贷款是由于王文光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王文光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王文光也应一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垫付款3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辩称,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已经将在原告任丘支行的贷款全部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贷款是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的,与被告王文光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王文光偿还的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用任丘支行的钱还的,跟任丘支行没有关系。原告任丘支行没有发生损失,被告肿瘤医院也没有因原告任丘支行的损失取得不当利益。被告王文光辩称,因时间比较长了,对款项的来源、去向记不清了,以被告王文光当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为准。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被告肿瘤医院向原告任丘支行贷款3000000元。2004年7月16日,该笔贷款已向原告任丘支行还清。因被告王文光涉嫌犯罪,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其在2007年5月11日讯问笔录中称:任丘市肿瘤医院在任丘支行贷款3000000元,其中任丘市肿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陆贤用了1200000元,被告王文光用了1800000元,这1800000元后来也用于和郭陆贤的合作了;被告王文光筹借资金后,让信贷科工作人员和肿瘤医院的人共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王文光共计为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郭陆贤自己偿还利息30000元;被告王文光为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包含其自己的250000元,其余的均为向他人借的,后来王文光挪用公款将上述借款都还上了。2009年2月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文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郭旭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文光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1日讯问笔录复印件、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89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未按约定还款,而是由被告王文光向他人借款后将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欠原告的贷款还清,王文光又挪用原告公款将其所借他人借款还清,故应由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偿还贷款,被告王文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文光系先借用他人款项代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向原告偿还贷款,后挪用原告公款偿还他人借款,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肿瘤医院属于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文光代被告肿瘤医院偿还贷款与被告王文光挪用原告公款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主张权利,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任丘市肿瘤医院的起诉。并且在(2007)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文光未归还的挪用的公款,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文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