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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真成彩印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真成彩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真成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投资人张国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简炳灵(系原告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真成彩印厂(下简称“真成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成厂的委托代理人简炳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0.1元。保险公司意见:按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人的限额内及国家医保标准计赔,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定:支持。理由:有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5430元。保险公司意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不予确认。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损失,要求重新核定。本院认定:支持。理由:1、事故发生之后,并没有资料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或提供修复方案,在该情况下,为修复该车辆不影响使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2、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鉴定程序亦无不当,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确认,但并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3、有车物损失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3、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保险公司意见: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支持。理由:有发票,该费用为评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4、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原告主张:950元(检测费500元+拖车费320元+保管费、路面清理费130元)。保险公司意见:不属车辆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支持。理由:为处理本次事故,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检测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路面清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产生。5、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保险公司负担388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6、商业第三者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ZC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人,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原告。7、事故责任认定管某兵驾驶原告所有粤JZC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其他情况无9、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总损失:39010.1元。保险公司应赔付:39010.1元(医疗费1030.1元+车辆维修费35430元+鉴定费1600元+验车费、拖车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9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兵驾驶原告所有粤JZC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粤JZ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率,涉案车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901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901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9010.1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真成彩印厂。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