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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沙浪虞1号15幢a区。法定代表人刘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号、郑崇福,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州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技林路两段618号。法定代表人吴予琳。被告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255弄12号1幢110室。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与被告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睿浪公司支付货款249334元。2、判令睿浪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睿浪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号、郑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睿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之间,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汉盛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共签订供货合同共计38份,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累计向汉盛公司购买电抗器等设备,总货款为人民币2535555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汉盛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发货至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但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汉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49334元未予以支付,现该货款均已到期。另查明,睿浪公司为睿浪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汉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33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上海睿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