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美玲、郭荧娣等与王光年、郭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玲,郭荧娣,郭建行,王光年,郭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523号原告:郭美玲。原告:郭荧娣。原告:郭建行。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被告:王光年。被告:郭明红。原告郭美玲、郭荧娣、郭建行为与被告王光年、郭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玲、郭荧娣、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郦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年、郭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玲、郭荧娣、郭建行起诉称:2012年2月1日,两被告确认尚欠郭亦茂多孔砖款223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向郭亦茂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现郭亦茂死亡,三原告作为郭亦茂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光年、郭明红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美玲、郭荧娣、郭建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诸暨市牌头镇义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债权人郭亦茂已死亡,三原告系郭亦茂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年、郭明红欠郭亦茂多孔砖货款223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被告王光年、郭明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亦茂与被告王光年、郭明红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光年、郭明红欠郭亦茂多孔砖货款22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郭亦茂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郭亦茂的合法个人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三原告作为郭亦茂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王光年、郭明红支付货款223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年、郭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年、郭明红应支付原告郭美玲、郭荧娣、郭建行货款计人民币2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依法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王光年、郭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