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泉与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泉,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黄海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詹巧珍,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叶英健,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詹根富,男,汉族,住龙岩市。原告黄海泉与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泉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詹巧珍在被告詹根富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20天。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陈亚妹兴业银行漳平支行的账户(XXX)转入被告詹巧珍指定的建行账户(XXX)。但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詹巧珍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詹根富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英健系被告詹巧珍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巧珍、叶英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詹巧珍、叶英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詹根富对被告詹巧珍、叶英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黄海泉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巧珍、被告叶英健、被告詹根富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被告詹巧珍与被告叶英健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詹巧珍与被告叶英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1张、收条1张、网上汇款往账清单1张,证明被告詹巧珍于2013年12月9日向黄海泉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20天,上述借款通过陈亚妹兴业银行漳平支行的账户转入被告詹巧珍的账户(账号为XXX),被告詹根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黄海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詹巧珍向原告黄海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黄海泉借来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利率为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天(2013年12月29日);由出借人黄海泉指定账户:户名陈亚妹,开户行兴行漳平支行,账号XXX8,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詹巧珍,开户行龙岩建行第一支行,账号XXX;如果不能按期还清,自愿向债权人每日支付未还款金额的1%(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借据。被告詹根富为被告詹巧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债务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后,被告詹巧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另查明:被告詹巧珍与被告叶英健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XX号),被告詹巧珍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叶英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黄海泉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叶英健名下的位于漳平市XXX房产(所有权证XXX)的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4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叶英健名下的位于漳平市XXX房产(所有权证XXX)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海泉与被告詹巧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詹巧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巧珍与被告叶英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詹巧珍、叶英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詹根富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债务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詹根富对被告詹巧珍、叶英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若被告詹根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追偿。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巧珍、叶英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海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詹根富对被告詹巧珍、叶英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詹根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4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260元,由被告詹巧珍、叶英健、詹根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