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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司珍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司珍,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司珍,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栋,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侯镇,该局王舍人庄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岳司珍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简称历城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日,历城公安局作出历城公(王舍)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5日、10月21日岳司珍因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历城分局行政拘留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同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岳司珍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历城公安局接到王舍人办事处工作人员赵刚报案称,岳司珍于2014年11月7日、同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现岳司珍被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济南。历城公安局同日立案,当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岳司珍进行了传唤,因情况复杂,经审批对岳司珍延长了询问时间。同年1月2日历城公安局对王舍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赵刚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岳司珍为解决他和儿子的村民待遇问题,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发现后,安排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接回。”同年1月2日,历城公安局对岳司珍进行询问,并告知岳司珍其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历城公安局告知岳司珍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岳司珍拒绝在处罚告知及处罚决定送达处签字,同日历城公安局通知了岳司珍家属。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岳司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历城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岳司珍上访、滞留的地方在中南海周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对其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训诫书的形式移交历城公安局,历城公安局作为岳司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便于对岳司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因此,历城公安局对岳司珍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庭审中,岳司珍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正常维权,且历城公安局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据此,岳司珍有依法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机关信访的权利,但行使信访权利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岳司珍到此上访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历城公安局依据证人证言、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因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历城公安局对岳司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综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历城公(王舍)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司珍请求撤销历城公(王舍)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历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岳司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司珍负担。岳司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历城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岳司珍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行为,历城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历城公安局对岳司珍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历城公安局辩称,历城公(王舍)行罚决字(2015)0000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历城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岳司珍询问笔录;12、赵刚询问笔录;13、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4、工作说明;15、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对岳司珍在京上访情况说明;16、岳司珍户籍证明材料;17、历城公安局曾对岳司珍作出过两次行政处罚;1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理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岳司珍的居住地在历城公安局的辖区内,历城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据此,岳司珍有依法到国家规定的信访机关信访的权利,但行使信访权利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岳司珍到此上访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历城公安局认定岳司珍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同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证据充分。岳司珍反复多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不改正,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行为。岳司珍被带回到济南后,历城公安局进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历城公安局对岳司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岳司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岳司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司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